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鲁某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HS物流株式会社((略)。,LTD.)。住所地:3F#242-(略)-K0,韩国。
负责人:鲁某某,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亚光纺织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略),青岛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汉族,位青岛市X路X号,青岛大学教师。
原审被告:青岛宁泰华欣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山孚大酒店X房间(办公地:青岛市X路X号华丽广场X号楼一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官某甲,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官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青岛华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汽车大厦X室(办公地:中国青岛市X路X号华丽广场X号楼一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韩民国籍,护照号码为(略)。
上诉人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东航运)、上诉人HS物流株式会社(以下简称HS会社)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亚光纺织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亚光)、原审被告青岛宁泰华欣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华欣)、原审被告青岛华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国贸)、原审被告严某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东航运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江、上诉人HS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江、被上诉人山东亚光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任某、原审被告宁泰华欣的委托代理人官某乙和原审被告华欣国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宁泰华欣为我国企业法人。华欣国贸是在我国注册登记的外商独资企业,出资人为严某某。华欣国贸因未办理企业的年度检验事宜,1999年9月29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但华欣国贸未将其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印章送缴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监督管理处。威东航运是经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的国际班轮运输业经营者。HS会社作为外国企业法人至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不具备在中国从事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
HS会社与宁泰华欣签订《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约定:自2001年7月1日起,宁泰华欣为HS会社在中国的代理,HS会社为宁泰华欣在韩国的代理;HS会社并授权宁泰华欣代其在中国签发HS会社的(略)提单,并由HS会社承担因宁泰华欣代表其签发(略)提单所产生的一切责任。
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间,山东亚光按照贸易合同买方的指示,分六次将出口货物交与宁泰华欣出运。该六票货物均由宁泰华欣作为代理人签发HS会社的(略)提单,宁泰华欣交予威东航运实际承运。其中,2001年12月间的前四票货物的运输业务履行完毕如期收回货款。2002年1月7日、10日承运的涉案两票货物的具体情况如下:
2002年1月,山东亚光就涉案货物委托买方指定的宁泰华欣办理两票货物的运输事项。宁泰华欣接受委托后,向威东航运办理租船订舱手续。1月5日、9日,威东航运分别向宁泰华欣发出两份《定舱回执》。山东亚光按照要求将货物交至指定的山东外运储运部场站,3月4日将六票货物的全部杂费4360元付至宁泰华欣的银行账户。
威东航运将货物分别装于“香雪兰”轮(略)、(略)航次承运,并分别于1月7日、1O日缮制了提单号为(略)(略)、(略)(略)的两份已装船运费到付记名电放(略)提单副本。两提单的托运人均为山东亚光,通知人、收货人均为HS会社;装港为中国青岛,卸港为韩国仁川;承运人的责任某间为CY/CY;集装箱号/铅封号为(略)/(略)、(略)/(略)的20英尺集装箱货柜各一只。
1月7日、10日,华欣国贸就两票货物分别向威东航运发出《电放保函》,称:“我公司现已将以上提单号的正本提单交预贵司,请贵司将以上货物直接电放给我公司在目的港((略),(略))以下代理:(略).,LID.TEL:02-337-(略):02-337-(略):(略)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某风险由我公司承担。”
上述两票货物分别于1月8日、11日抵达韩国仁川港,于1月9日9:46、1月11日9:24搬入“联和保税仓库”;1月10日9:30、1月14日9:11“受理进口申报后搬出联合保税仓库”。
由装箱单、发票证明,并由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相印证,两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分别为3000条和2130条长裤,货物价值分别为(略)美元和(略)。50美元。
就上述两票货物的海上运输,HS会社亦分别缮制了两份1月7日、10日已装船运费到付指示(略)提单,两提单的托运人均为山东亚光,收货人凭韩国(略)银行指示,通知人为(略)国际株式会社,装港为中国青岛,卸港为韩国仁川。但山东亚光、HS会社均未提交将该正本提单给付山东亚光的有效证明。
两票货物的货款共计(略).50美元,山东亚光至今没有收回。山东亚光以多次催要提单。被告拒不提供,严某损害了己方的财产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略)。50美元的货物损失、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货物的装货港、托运人住所地、提单签发地均在中国,中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最实际的联系,山东亚光主张适用中国法律,被告直接引用中国法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山东亚光出具的证据显示,本案所争议的两票货物,与其运输业务相关的提单为,未实际向山东亚光签发的两套HS会社的(略)提单,威东航运的(略)提单两套电放副本提单。
若HS会社向山东亚光签发其(略)提单,则HS会社应为该(略)提单项下货物的无船承运人。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涉案的HS会社的提单至今尚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HS会社也未交纳保证金,则HS会社没有取得在中国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资质,无权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威东航运缮制了涉案的两份电放(略)提单副本且从事了对涉案货物实际运输,则威东航运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威东航运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副本提单中明确记载托运人为山东亚光,则与其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山东亚光。本案中两票货物,威东航运均未签发正本提单,其在电放过程中应当而且只能接受合同约定通知人的电放指示。威东航运违反合同约定接受华欣国贸的保函并将货物释放,直接导致了山东亚光两票货物的灭失,造成山东亚光货物损失(略)。50美元。对此,威东航运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华欣国贸既不是托运人,又不是收货人,也不是本案的通知人或代理人,却擅自向威东航运签发电放保函,属自愿对威东航运的无单放货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对山东亚光涉案货物的损失,华欣国贸应当承担其连带责任。由于华欣国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严某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当在三十天内对华欣国贸依法进行清算,否则当与华欣国贸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HS会社所从事的经营行为违法,当对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宁泰华欣代表外国公司在中国签发提单时,应审查该提单是否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即提单是否在我国国务院交通主管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不得签发。宁泰华欣明知HS会社不具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以及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资质,仍为其代理货运业务,违反了中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与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威东航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山东亚光的货物损失(略)。50美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02年1月15日起至应付款之日止),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华欣国贸连带承担本判决第一款所判令的赔偿责任;三、HS会社、宁泰华欣连带承担本判决第一款所判令的对山东亚光的赔偿责任;四、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负责对华欣国贸进行清算,否则对本判决第一款所判令的由华欣国贸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3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威东航运、华欣国贸、严某某、HS会社、宁泰华欣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威东航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山东亚光的起诉诉由是“山东亚光多次催要提单,但被告拒不提供,严某侵害了山东亚光的财产权利”,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提单签发纠纷,一审判决却以无单放货为由判令威东航运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山东亚光的起诉诉由是“严某侵害了山东亚光的财产权利”,很显然山东亚光主张的是侵犯财产权利的侵权之诉,一审判决以合同之诉判决威东航运承担赔偿责任某错误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请求构成请求权竞合,一审法院也应当在向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后,由当事人选择诉因,而不能自行代替当事人选择诉因。(三)一审判决在对“放货”这一与案件无关联性事实的认定上是错误的。首先,山东亚光当庭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韩国海关网网页骑缝章不齐全,前后页码的骑缝章不能对应,而且有明显的拆开重新装订的现象,并且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网站中的网页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再次,山东亚光的证据保全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威东航运不同意进行质证,事实上也没有进行质证,并且提出了书面异议,该保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相反,HS会社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仁川的联合仓库株式会社的证明,证实货物由HS会社存入该公司保税仓库,收货人相美公司一直没有前来提货,货物被海关查扣并拍卖。该证明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威东航运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与山东亚光之间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威东航运与HS会社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并且在目的港将货交付给收货人HS会社,正确履行了运输合同,不应当对山东亚光承担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五)威东航运没有义务向山东亚光签发提单,山东亚光也不持有威东航运的正本提单,威东航运根本不应当对山东亚光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威东航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山东亚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HS会社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威东航运的上诉理由的第(一)、(三)项相同,同时另有三项上诉理由:(一)山东华光以侵权为诉由提起诉讼,HS会社没有实施任某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HS会社和山东华光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HS会社作为承运人(契约承运人),实际、适当地履行了运输合同,没有任某违约行为,不应当对山东华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HS会社没有获得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只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应当成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理由。而且,山东华光的损失是因其商业风险造成的,HS会社的行为和山东华光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HS会社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山东亚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亚光辩称,货到目的港仁川后被相美公司提走。一审关于威东航运是承运人的认定是正确的。只有提单上的托运人山东亚光才有权发出电放指示,威东航运凭与本案无关的华欣国贸的指示将货物在目的港电放,构成了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HS会社不具备从事民事活动的合法资格,其行为违法,且没有收到正本提单就电放给相美公司,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宁泰华欣是相美公司指定的山东亚光的货运代理,也应承担责任。山东亚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宁泰华欣称,同意威东航运的上诉理由的第(一)、(三)项。另外,HS会社和宁泰华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不了解,不存在通谋的故意。即使一审认定的山东亚光的损失是由于货物在目的港违法放行所致属实,货物的放行也不是宁泰华欣的代理事项。宁泰华欣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与山东亚光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严某某称,本案两票货未签发提单,因此不存在无单放货问题。提单签发的权利在HS会社,除了HS会社以外其他公司都不能成为被告。我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亚光交与宁泰华欣出运了六票货物,无证据证明宁泰华欣就后两票货物签发了HS会社的提单并交与山东亚光。
HS会社在一审答辩状中主张,该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卸在仓库。HS会社主张其后相美公司一直没有前来提货,货物被海关查扣并拍卖,但未提交海关有关查扣和拍卖证据。联合仓库株式会社出具的证明属书面证言,因该株式会社未派员出庭作证,仅凭该证明不能认定货物被海关查扣并拍卖。据此,本院认定HS会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的下落。
除上述事项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货物的装货港、托运人住所地、提单签发地均在中国,中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且各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山东亚光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山东亚光多次催要提单,但被告拒不提供,严某侵害了山东亚光的财产权利”,并未就诉由是侵权还是违约作出限定,且其在诉讼中增加了事实主张和理由。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审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并不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威东航运和HS会社关于原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的上诉理由及威东航运关于原审法院主动为当事人选择诉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HS会社未按照上述规定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不具备在中国从事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山东亚光将涉案货物交与HS会社在中国的代理宁泰华欣出运,HS会社主张就涉案货物其与山东亚光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就未发生争议的前四票货物,宁泰华欣代理HS会社签发提单;HS会社是威东航运副本提单中的收货人和通知人,且在目的港从威东航运处提取了货物。上述事实可以证明,HS会社与山东亚光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HS会社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HS会社在目的港取得并掌管货物后至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的下落,与山东华光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对山东华光承担赔偿责任。
宁泰华欣作为从事运输代理的企业,应当知道HS会社从事的经营行为违法,且应当知道HS会社未缴纳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某保证金,仍为其代理货运业务,其代理行为违法且与山东亚光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与被代理人HS会社负连带责任。
威东航运就涉案货物未签发提单。副本提单上记载的内容不能证实山东亚光与威东航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威东航运接受HS会社的代理人宁泰华欣的委托,实际从事了涉案货物的运输,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山东亚光与威东航运之间未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山东亚光无权要求威东航运承担违约责任。威东航运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交与收货人HS会社,其行为没有过错,对山东亚光亦不存在侵权行为。威东航运关于其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不应当对山东亚光承担赔偿责任某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严某某作为华欣国贸的出资人,对山东亚光承担民事责任某前提是华欣国贸应承担民事责任。华欣国贸向威东航运发出《电放保函》,表示承担因向HS会社放货而引起的责任某风险,应认定为华欣国贸向威东航运保证对其损失予以承担。因威东航运不应当对山东亚光承担民事责任,且华欣国贸发出该函的行为,与山东亚光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华欣国贸对山东亚光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严某某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以HS会社经营行为违法为由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某正确的。HS会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HS会社应当对山东华光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宁泰华欣对HS会社的上述责任某担连带责任。威东航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威东航运对山东亚光不承担民事责任。华欣国贸和严某某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HS物流株式会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山东亚光纺织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损失(略)。50美元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02年1月15日起至应付款之日止),逾期支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青岛宁泰华欣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山东亚光纺织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华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HS物流株式会社和宁泰华欣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0元由HS物流株式会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伟
代理审判员赵童
代理审判员董某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