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南四建)。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赣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江西赣基)。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X号路以西、3T路以南(汽车工业园内)。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赣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四建委托代理人龚某、被上诉人江西赣基委托代理人黄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赣基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4月13日我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湖南四建南昌分公司以255元/方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3000方(暂定)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3日止,按约向湖南四建南昌分公司提供混凝土2444方,总价值x元。湖南四建南昌分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价款x元,应欠x元,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检测费x元,湖南四建南昌分公司尚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湖南四建南昌分公司拒不付款。鉴于湖南四建南昌分公司是被告湖南四建在江西南昌开设的分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南四建承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97元。
湖南四建在原审中没有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原告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湖南四建南昌分公司以255元/方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3000方(暂定)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3日止,按约向湖南四建南昌分公司提供混凝土2444方,总价值x元。湖南四建南昌分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价款x元,应欠x元,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检测费x元,湖南四建南昌分公司尚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湖南四建南昌分公司拒不付款。鉴于湖南四建南昌分公司是被告湖南四建在江西南昌开设的分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南四建承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湖南四建南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后,湖南四建南昌分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湖南四建南昌分公司是被告湖南四建在江西南昌开设的分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南四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四建偿付所欠原告江西赣基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8832元及财产保全费3036元,共计x元,由被告湖南四建承担。
湖南四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双方所签的合同未盖公司的公章,公司未予确认;合同履行后,公司未对结算单进行确认,应重新结算;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判令被上诉人向我公司支付赔偿款。
江西赣基答辩称:上诉人的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符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在结算单和询征函上均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说明结算完毕,上诉人属恶意拖欠。混凝土质量没有问题,该工程已经快封顶。且质量问题和要求重新决算是新的诉请,二审法院不应进行审理。
上诉人湖南四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08年6月24日所作的《检测报告》和2008年6月25日所作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江西赣基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检测报告》和《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所指出的强度不够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一定是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问题相对于产品价款是不同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请,一审法院对产品质量问题未予审理,故该项诉请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上诉人湖南四建提供的《检测报告》和《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不予审查、认定。
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2、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在结算单和询征函上加盖项目部的公章,能否视为结算完毕,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与被上诉人江西赣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主体是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赛得利工程项目部,用于赛得利扩建项目酸站人工挖孔桩工程。
本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在公司中均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虽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职责范围内,从事与本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公司承担。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当前建筑市场并不少见,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湖南四建以双方所签的合同未盖公司的公章,公司未予确认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的项目部和被上诉人均在结算单和询征函上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章,由于工程项目部是直接对该工程负责的,其认可应当视为公司的认可。上诉人湖南四建以结算单和询征函未经公司认可为由否认已结算完毕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持。产品质量问题相对于产品价款是不同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请,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未予审理,故该项诉请超出了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但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另外,由于本案属购销合同纠纷,合同价款应为货款,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为“工程款”不当,但并未影响当事人权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钧德
审判员单伶俐
审判员谭宏波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