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1997年在新疆打工时给被告寄回现金6000元,用于给原告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未将下余款3500元归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栽杨树21棵,原告要求被告清除,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4月27日双方为此事经枣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就上述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王某聚归还王某乙欠款2500元整;二、王某聚把树于2010年5月15日前清掉;三、双方再其他争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就此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所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如约履行彼此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
行协议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
要求被告归还宅基证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某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乙欠款2500元并清理掉栽种在原告王某乙宅基地上的杨树。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聚负担。
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是向妹夫王某军借款,给上诉人寄钱的也是王某军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二、上诉人不知枣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的存在,更不知其内容。2010年4月间,双方确因寄款人等问题到过枣林乡司法所要求解决纠纷。而该所工作人员在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和证据的情况下,就要求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上捺指印,上诉人就在该工作人员已写好的上诉人名字上捺了指印。另外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相继离去,根本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何来调解协议三、该份调解协议未经当事人审阅签名、盖上印鉴或捺上指印,不成立。
王某乙答辩称,司法所的人调解时,王某聚在场,协议上是他本人按的指印,司法所也在协议上盖了章,该协议应该是有效的,上诉人应该还我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舞钢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编号为x号。二、该协议书的第三项内容为: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三、二审时王某甲承认其在上述调解协议书上按了指印。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自认在舞钢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x号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签名上按了指印,该调解协议应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该份调解协议,故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金新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