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生于1988年3月5日。
被告人尤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4日。
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尤某某、贾阔元在临颍县飞龙假日酒店对面,因乘坐出租车同被害人滕某某、郭某发生争执,后贾某某、尤某某纠集被告人丁某使用钢管对滕某某、郭某及后来赶到的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华某某、郭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尤某某供述及其身份证明;被害人华某某、罗某陈述;证人滕某某、贺某某、王某某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伤情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尤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尤某某属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观全案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