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河北x号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x+500M处时与琚印生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致琚印生及乘车人牛某某受伤,后琚某生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琚印生死于严重颅脑损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琚某生无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于2001年9月3日已调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单、尸体处理通知书、交警队破案报告、抓捕证明、交通管理处罚裁定书、调解记录、协议书、收到条、赔偿款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