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被告臧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臧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我传动轴款x元,承诺到2007年6月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纠纷,原告诉我借款纠纷案由不成立。另外原告卖给我的传动轴存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很大损失,双方算帐后,才能确定我欠原告多少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传动轴款x元,承诺到2007年6月还清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原告的传动轴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4600元的事实。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综合分析,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传动轴及平衡机买卖关系。在2006年双方算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传动轴配件壹万元正,臧某某,2006年12月28日。到2007年6月28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下欠原告传动轴款一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付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销售原告的传动轴,给其造成损失及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汪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