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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诉崔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X号。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与崔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3日崔某某驾驶车主为王某某的冀x号半挂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上行87公里处,撞到前方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司机马春秀驾驶的吉x号半挂货车后尾部,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前移,车左前部撞到由张国义驾驶黑x号半挂货车,造成吉x号车辆、车上货物(12辆商品车)及另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春秀、张国义无责任。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吉x/吉x挂车损失x元、商品车损失x元、鉴定费7800元、停车费6500元、施救费8800元、停运损失x元。太平洋唐山支公司、人保唐山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及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崔某某、王某某认为停运损失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商品车已进行投保,该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唐山支公司、人保唐山支公司及黑x车的强制险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构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吉x/吉x挂车损失x元,应由太平洋唐山支公司及人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即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900元,剩余x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损失即x元×80%为x元,按比例为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承担x元,人保唐山支公司承担4890元。商品车损失x元,因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一汽一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商品轿车公路运输合同约定,商品车应有保险,但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故该项请求另案解决。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王某某承担。关于停运损失也属赔偿范围,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只能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费用,按照2009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x元,每日收入为141.67元,原审法院考虑该车修复期限20天为宜,计2833.4元。该项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唐山支公司赔偿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元。二、人保唐山支公司赔偿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890元。三、王某某赔偿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7800元、停车费、吊装费6500元、施救费8800元、停运损失费2833.4元,合计人民币x.4元。四、驳回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718元,减半收取2359元后,由王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x元、商品车损失x元及赔偿停运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车损x元,并判令太平洋唐山支公司、人保唐山支公司承担80%,但是没有判明剩余20%损失由谁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该损失应由王某某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商品车应该保险,因此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商品车损失。但由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诉人作为财产损失人,有权选择向保险公司追偿或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依据有误,不应只考虑车辆修复期间,车辆扣押及车损鉴定期间也应赔偿。另停运损失的标准过低,应该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王某某、崔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唐山支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运输合同,上诉人运输的商品车已投保,对该部分损失我方不予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我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主张车辆扣押、鉴定期间的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停运损失按照规定仅指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商品车已投保,我方只对商品车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吉x在被上诉人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吉x挂在被上诉人人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万元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鉴定总损失价格为x元(车损x元、商品车损失x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吉x/吉x挂车损失x元,应由太平洋唐山支公司及人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即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剩余x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损失即x元×80%为x元,按比例为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承担x元,人保唐山支公司承担4890元,其余x元由王某某赔偿,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商品车损失x元,系本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有权主张赔偿,二保险公司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损失即x元×80%为x.4元,按比例为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承担x.96元,人保唐山支公司承担7357.44元,其余x.6元由王某某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商品车应有保险,商品车损失应另案解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停运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96元;

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44元;

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7800元、停车费、吊装费6500元、施救费8800元、停运损失费2833.4元、财产损失x.6元,合计人民币x元;

四、驳回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06元,由王某某负担1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狄建庆

代理审判员胡浩

代理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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