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10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因家庭矛盾对其公婆不满,遂在登封市X村一供销农资超市购买一瓶百草枯农药,欲毒害其公公王某甲和婆婆杨某乙,并于当日到登封市X乡X村其公公王某甲家中,将百草枯倒入食用油内,因被王某甲夫妇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将百草枯农药加入可口可乐瓶内,并让王某甲夫妇饮用,因被王某甲当场发现而未得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家庭矛盾而采用投毒的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考虑到未遂、自愿认罪之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