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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松诉薛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薛某。

委托人代理人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诉被告薛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79弄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3,472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某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六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586.66元及人民币5000元,合计17,586.66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派出所证明和租赁合同、出租单位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第一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某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和第一被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即14,733元(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10元计算2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即20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18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400元;误工费,原告根据单位证明按每月1980元计算6个月未超过本市同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即11,8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和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在事故发生前系长期居住在城镇,单位证明也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某镇,故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26,675元按赔偿比例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3,350元。关于某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理,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难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2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93,781元,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3,148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2918元)等合计83,148元,余额10,633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于某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7,586.66元,故其多支付6953.66元应在第二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76,19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合计76,194.34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某6953.6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原告负担91元、由第一被告负担85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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