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6日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3日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豪亚,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黄某乙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6日上午,黄某某与邻居宋某某发生争吵,后黄某某及妻子刘某某和女儿黄某乙与宋某某及其妻子杜某丙发生吵骂,杜某丙遂电话纠集其弟弟杜某丁,杜某丁叫上其妻弟王某某,两人乘一面包车从新野县X镇到新野县X镇黄某某与宋某某吵骂现场,双方发生互殴,杜某丙持菜刀将黄某乙左肩部致伤,王某某持铁棍殴打刘某某、黄某乙,致刘某某的左胳膊骨折,黄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左上肢损伤为轻伤,黄某乙头部、左肩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08年6月12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用铁棍将其左胳膊致伤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用铁棍将其头部致伤,杜某丙用菜刀将其左肩部致伤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双方互相争吵、厮打,看到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铁棍打被害人刘某某、黄某乙,后刘某某的胳膊、黄某乙的头部受伤的事实。
(2)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双方互相争吵、厮打中,自己用菜刀砍中被害人黄某乙左肩部的事实。
(3)证人宋某某、杜某丁、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双方互相争吵、厮打的情况。
(4)证人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双方互相争吵、厮打,看到被害人黄某乙左肩部受伤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双方互相争吵、厮打,看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胳膊、黄某乙的左肩部受伤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了经案发时在场的证人尹某某辨认后指出,被告人王某某是伤害刘某某的人。
4.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左上肢损伤为轻伤的事实。
5.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左上肢骨折的原因及方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左尺、桡骨多处骨折伴局部软组织损伤,外界直接暴力作用可以形成,而自己摔倒手撑地等间接暴力则难以形成。
6.新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黄某乙头部及左上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的事实。
7.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本案涉及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菜刀一把。
8.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
另有户籍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黄某乙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黄某乙的两处轻微伤系被告人王某某和另一致害人杜某丙所致,黄某乙放弃对杜某丙的民事赔偿请求,故被告人王某某应承x%的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8910.01元、误工费2522元、护理费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495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医疗费852.52元、误工费468元、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968.x`w7%,即984.2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2564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黄某乙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畸轻;原判对民事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一审认定自己放弃对共同侵权人杜某丙的民事赔偿请求错误,王某某应和杜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自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赔偿刘某某依据不当且偏高,判决赔偿黄某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08年4月16日,宋某某及其妻子杜某丙以及杜某丁、王某某与黄某某及妻子刘某某和女儿黄某乙发生互殴,杜某丙致黄某乙左肩部轻微伤,王某某致刘某某左上肢轻伤、黄某乙头部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刘某某、黄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王某某应予以赔偿。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本案有被害人刘某某、黄某乙的陈某,证人武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铁棍打被害人刘某某、黄某乙,致刘某某左上肢轻伤、黄某乙头部轻微伤的事实,并有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佐证,且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左上肢骨折的原因及方式的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左尺、桡骨多处骨折伴局部软组织损伤,外界直接暴力作用可以形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致伤被害人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判决赔偿刘某某依据不当且偏高,赔偿黄某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以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黄某乙上诉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王某某应和杜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由于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刘某某、黄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人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刘某某的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而黄某乙系城镇居民,故对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为648元。刘某某、黄某乙在一审时并未对杜某丙提起民事诉讼,因黄某乙头部、左肩部两处轻微伤系王某某和另一致害人杜某丙所致,故王某某承x%的赔偿责任为宜,刘某某、黄某乙可依法另行对杜某丙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2564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负担。
二、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8910.01元、误工费2522元、护理费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495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医疗费852.52元、误工费468元、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968.x\'%,即984.2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8910.01元、误工费2522元、护理费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495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医疗费852.52元、误工费648元、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148.x%,即1074.2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史云烽
审判员艾立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