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27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某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面粉厂赊欠次粉计911.6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11.6元。
被告口头辩称,情况属实,钱早就该给原告了,是给大队拉去了,叫我个人还亏。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杨某某经营面粉厂期间,1997年10月19日,被告赵某某赊欠次粉计款91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货物为原告出具了条据,双方的债的关系合法成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根据约定有权利随时主张权利。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有履行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拉货用于集体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91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东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