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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泌阳县房管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6日,经陈大伟(已判刑)介绍,张某、曹绍鑫(另案处理)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二人各出资500元,将仲广臣等人(已判刑)盗窃杨春辉的一辆价值5040元的铃木牌摩托车购买使用。陈大伟被抓获后,张某、曹绍鑫于2009年8月14日主动将该摩托车交到泌水派出所。

另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0年10月30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摩托车现已由泌水派出所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春辉的陈述、罪犯温建川、仲广臣、张一品、陈大伟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本院(2010)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仍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张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张某主动将赃物退还失主,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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