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路X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夏侯社区管理委员会(原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夏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主任。
原告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煜公司)诉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夏侯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夏侯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昌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侯管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煜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与夏侯管委会签订了关于上街区X街X组拆迁安置工程合同一份,工程造价暂定为1048万元,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全部工程,由夏侯管委会按工程进度和决算后付清工程款的97%。后经双方决算,夏侯管委会应付我公司工程款x.52元。我公司应付夏侯管委会的土地抵偿款x元,工程款减去土地抵偿款,夏侯管委会还应付我公司工程款x.5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实垫付款项x.06元,夏侯管委会实际应付我公司x.58元。工程完工后夏侯管委会仅支付我公司x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2007年12月21日签协议书的约定,至起诉之日止夏侯管委会应向我公司支付x元的违约金。请求:夏侯管委会支付我公司工程款x.58元及违约金300万元;由夏侯管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夏侯管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夏侯管委会与昌煜公司签订《郑州市X街区X街坊拆迁改造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夏侯管委会同意将本村所在地新郑路以西、济源路X街坊路(28)以东以北范围的土地,交由昌煜公司开发建设销售;二、该宗土地使用面积约35亩(规划红线范围内),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住用地,使用年限70年。合作开发项目描述:夏侯管委会取得该地的合法使用权,并以每亩41万元出让给昌煜公司并负责拆迁和承担相关费用。昌煜公司承诺按不计取利润的条件为夏侯管委会建设六个单元住宅用房,此部分用房占用的土地由夏侯管委会自行承担。三、夏侯管委会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持牌以及合法土地使用证的获得并承担相关费用,负责宗地范围内建、构筑物(含地下有主坟、构筑物及管线等)的拆迁并承担相关费用,负责及时某决开发过程中和原住房发生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并承担相关费用。四、昌煜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以及该项目施工前所需办理的一切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负责按双方约定及时某付夏侯管委会用于前期拆迁所需费用(抵扣土地款)等。夏侯管委会的负责人时某某及代表赵秀英、时某珍、杨根弟、段喜风、时某华、时某贤在协议上签字。
2006年4月26日,昌煜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夏侯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街区X街X组拆迁安置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暂定为1084万元。资金来源为昌煜公司自筹,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主材价格按相应季度《郑州市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白皮书)进行调整,2、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按招标文件要求方法,据实结算,三类取费,预算外的其他工作内容,据实结算。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约定。
2007年12月21日,昌煜公司与夏侯管委会、上街区X街道办事处夏侯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乐夏侯管委会一组)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昌煜公司于协议生效后将为夏侯管委会一组建设的所有安置楼钥匙交付夏侯管委会一组;二、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前决算完毕,决算完毕后夏侯管委会一组按给村民的安置房价格计算,用剩余安置房抵偿所欠昌煜公司物工程款,不足部分用现金补齐。若双方未于12月31日前决算完毕,夏侯管委会一组于当日交付昌煜公司4503安置房,安置房面积不足的以每平方1300元的价格补齐,作为对所欠昌煜公司债务担保,待双方决算后,多退少补;三、未如期用安置房抵账或交付抵押房屋的,按每日壹万元支付违约金;四、夏侯管委会对夏侯管委会一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二年。时某贤在夏侯管委会一组盖章栏签字并在协议下方备注:2007年12月21日下午5点夏侯管委会一组收到钥匙合同生效,全部安置楼钥匙收到28街坊安置楼。时某贤,2007年12月21日。夏侯管委会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2009年11月,昌煜公司编制了上街区X街X组拆迁安置3#、6#、6A#、9#楼四份工程决算书,显示工程总造价为x.52元。昌煜公司认可应向夏侯管委会支付土地抵偿款x元,昌煜公司向夏侯管委会一组垫付土地款等各项费用x.06元。昌煜公司认夏侯管委会已支付了x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X街区X街坊拆迁改造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决算书、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煜公司与夏侯管委会签订的郑州市X街区X街坊拆迁改造协议书、建设工程旋工合同及昌煜公司与夏侯管委会、夏侯管委会一组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昌煜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已交付夏侯管委会实际使用,夏侯管委会应当向昌煜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双方未就工程造价进行决算,昌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决算书,夏侯管委会未到庭质证,视为认可该结算书,工程造价应以该结算书确定的数额为准,故昌煜公司要求夏侯管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未于2007年12月31日前决算完毕,夏侯管委会一组应于当日交付昌煜公司4503安置房,作为对所欠昌煜公司债务担保,但至昌煜公司起诉之日已两年之久,夏侯管委会一组也未用安置房抵帐或交付抵押房屋,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夏侯管委会在协议中承诺对夏侯管委会一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昌煜公司要求夏侯管委会承担违约金x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昌煜公司主张以部分工程款及向夏侯管委会一组垫付土地款等各项费用与其应付夏侯管委会的土地抵偿款予以抵销,以上双方债务均为金钱之债,且均已到期,可以抵销,抵销后,夏侯管委会应向昌煜公司支付工程款x.58元,因昌煜公司认可夏侯管委会已支付了x元工程款,应予扣除,综上,侯管委会应向昌煜公司支付工程款x.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夏侯社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款x.58元及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夏侯社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
二○一O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魏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