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41岁,汉族。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及闫玉文签订了一份房屋及货物转让协议。约定,闫玉文将原告所有的价值x元货物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于2009年1月1日之前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x元于2009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若违约,按每日百分之一违约金计算。并约定,如有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到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解决。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x元。按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x元的违约金。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价值x元的货物转让给被告,2009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违约。按每日百分之一违约金计算。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今欠扬州杨润秦某某机械款合计壹拾捌万五千元(x),欠条出具后,被告付款x元,尚欠11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物转让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过高,应认定无效。违约金计算办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办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支付货款1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09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办法执行)。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及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