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又名郭X、郭某为、郭某、郭某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海波,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07年期间,郭某在秦某某处拉水泥,欠秦某某水泥款共计价款3355元(有条为据),后秦某某向郭某索要,郭某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郭某在秦某某处购买水泥并打有证明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秦某某要求郭某返还货款4635元,因秦某某提供的证明条中只有第一张条明确显示郭某欠秦某某款,其余四张均不显示,郭某在庭审中对秦某某提供的第一、二张条认为该自己付款,但其已付给秦某某,只是未抽条,因郭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郭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这两张条中的3355元郭某应当支付给秦某某;关于秦某某主张的其余1280元,因其提供的证明条不能证明郭某下欠其水泥款,且郭某认为秦某某应该向他人讨要,秦某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三笔款应由郭某支付,故本院对秦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解秦某某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秦某某曾向郭某追要过该款,秦某某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郭某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秦某某水泥款33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承担。
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所确认的两张条并非欠条,如果当时欠款,不可能在秦某某处继续拉很长时间的水泥。2、从法律上讲,秦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秦某某答辩称:1、郭某一审中已自认第一、二份条是欠条,为其亲笔书写。2、郭某出具的所有欠据均未注明还款日期,秦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并不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在一审时已自认所出具的是欠条,只是认为第一、二张条上的欠款已经支付。现其上诉否认出具的为欠条,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因郭某所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秦某某可随时向郭某主张权利,故秦某某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