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乙,女,汉族,农民,岑溪市人。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岑溪市人。
原告黄某丙,男,汉族,农民,岑溪市人。
原告黄某丙委托代理人黎某,男。
原告黄某丁,男,汉族,农民,岑溪市人。
原告黄某戊,女,汉族,农民,岑溪市人。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超贤,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卢某,男,汉族,司机,岑溪市人,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卢某,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乙、李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被告卢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云浮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黄某丁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贤、黎某,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太保云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卢某驾驶桂x号车在国道207线行驶时,在x+220M处与黄某波行驶的桂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波死亡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此认定,认为卢某应负全部责任。桂x号车在被告财保云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黄某波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林某乙扶养费8077.5元、李某某扶养费x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卢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受害人驾驶制动不灵的车辆倒地后滑向被告车辆才造成事故,受害人应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是农业人口,其死亡补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原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不应计付扶养费。被告已支付x元应予抵减。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分担。
被告太保云浮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合理;2、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3、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黄某波的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
3、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黄某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及事实。
4、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和医院的住院证明、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无劳动能力,被告应支付抚养费。
5、岑溪华建水泥厂的证明、工人劳动协议、天安保险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福星公司的领款单以及证人徐汉洋、林某己、黎某某等人的证言,拟证明受害者黄某波生前在岑溪华建水泥厂工作,其死亡补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卢某提供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情况。
2、保险单,拟证明桂x号车在被告太保云浮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3、赔偿凭证,拟证明卢某在事故后支付赔偿款x元给原告方。
4、岑溪市工商局的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岑溪市华建水泥厂已被注销,无法证明死者黄某波在该厂作工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某没有劳动能力,不应计付扶养费;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黄某波在水泥厂工作,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对被告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已证明李某某患有脑栓塞和心脏病,客观上是没有劳动能力,应予扶养。原告提供的证据5客观真实,综合证明了黄某波生前一直是在水泥厂工作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22日,被告卢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道207线由岑溪市区往糯垌方向行驶时,于14时10分在x+220M处驶入绿云山庄路口时,与黄某波驾驶的桂x号由北往南即糯垌往市区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倒地后滑向桂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波被桂x号车的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左转弯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双方就损失赔偿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作为黄某波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岑溪华建水泥厂从2006年2月承包给岑溪市福星建材公司,2010年6月起转包给岑溪市同发水泥有限公司。黄某波生前于1988年起一直在岑溪华建水泥厂工作。原告林某乙是死者黄某波的母亲;李某某是黄某波的妻子,患有脑栓塞和心脏病,无劳动能力;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是黄某波的子女。林某乙生有二子一女。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卢某所有,该车于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太保云浮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于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1月29日支付了丧葬费x元和赔偿款2800元、2050元共x元给原告。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岑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卢某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左转弯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岑溪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形成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某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卢某的违法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波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小数不计):1死亡补偿金:黄某波生前一直在岑溪华建水泥厂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是x元×20年=x元。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是2358.5元×6=x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3、扶养费:原告林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已满75岁,生有二子一女。原告主张计5年,扶养费应是3231元×5年÷3人=5385元。原告李某某患脑栓塞和心脏病,客观上无劳动能力,应支付扶养费,原告主张扶养费3231元×20年÷4人=x元,应予认定。原告两人扶养费共是x元。4、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前面的丧葬费已计付,属重复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亲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结合本案情况予以支持x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经太保云浮公司庭后评估,摩托车的损失为75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支持750元。上述1—6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与原告方各自承担的上述比例予以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x元应由被告太保云浮公司在强制险内先予赔偿x元,余下的x元由被告卢某承担70%是x元,原告方承担30%是x元。据此,扣减被告卢某已赔偿的x元,被告卢某还应赔偿x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林某乙、李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
二、由被告卢某赔偿人民币x元(已扣减垫支款x元)给原告林某乙、李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x)。
本案诉讼受理费7336元(缓交),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8536元,由原告负担2561元、被告卢某负担5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冼立文
代理审判员覃靖东
人民陪审员梁延坚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覃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