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甲(又名师某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师某乙(又名师某利、师某利),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95岁。系被告李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李某某之妻,退休教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师某甲、师某乙因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师某乙及原告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庞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家居住的是土改时分的土瓦房,县政府1958年8月1日和1986年颁发给原告的宅基使用证及现实状况均能证明原告家房屋后面有沿水。2007年正月21日(农历)原告将危房扒掉,3月份原告购买水泥、砂石料,请来工匠准备在原房基内施工时,二被告无理阻拦不让施工,后经亲友及西街村干部长时间调解拖有两个多月均无结果,给原告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急于建房,在被告李某某的胁迫下,作为长子的师某乙无可奈何,在西街村委会主持下于2007年5月6日同被告李某某达成所谓的建房协议。被告师某乙述称,在签协议时,原告师某甲没有授权我本人和对方签订协议。此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原告真实意思,严重侵犯了原告家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师某利、李某某2007年5月6日建房纠纷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完全歪曲了本案真正事实,颠倒了黑白,混淆了是非。原告家建房扒了我家院墙,又在我家砌根基,严重侵犯了我家的合法权益。两家发生纠纷后,经西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干部调解,在纠纷双方代表参加下达成了《关于解决师某利、李某某宅基纠纷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手段,不违背法律规定,此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情况下所签,故有效不可推翻。二原告在当时达成协议时,曾两个人参加代表其家属签名捺指印,现在岂能反悔,依照法律规定,严重超过了撤销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两家于2007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师某利、李某某宅基纠纷的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此协议有失公平,也不是真实意愿。
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两家于2007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师某利、李某某宅基纠纷的协议书》是真实的,是原告自愿签订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关于解决师某利、李某某宅基纠纷的协议书》一份及2008年8月7日西街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协议书上签名的都是西街村委干部,说明协议书是西街村委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被告还提交原告在他案中的《答辩状》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承认此协议,协议有效。
原告质证认为,西街村委的《证明》是真实的,关于我写的答辩状,已记不清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两家系南北邻居,均座落于汝阳县X街村X胡同,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07年5月6日,因原告家建房施工,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城关镇X村委干部调解,原、被告签订《关于解决师某利、李某某宅基纠纷的协议》一份,协议中原、被告约定了原告改造房屋同被告相邻的北墙建造窗户及窗户大小问题,约定了原告后墙北房沿40CM的使用权事项,还约定了原告建房及被告垫院子的高度事宜。原、被告双方均签名捺指印,双方表示共同遵守、和睦相处,互不侵犯对方利益。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已将房屋主体工程建成。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原告真实意思,侵犯了原告家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师某利、李某某宅基纠纷的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协议之时,原告师某甲曾委托其亲戚及原告师某乙代表其家庭同被告签订,二原告应当知道协议的内容。原告所诉撤销原、被告所签协议之请求,自双方签订协议至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有两年有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原告提出的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违背原告真实意思,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甲、师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师某甲、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向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