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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南第一纺织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纺织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明,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纺织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11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和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企业的职工,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1998年12月被告在改制前对其职工进行了集资建房,职工按其工龄等条件计分选择楼层、面积,此属被告单位内部集资建房问题,具有福利性质。2002年6月,原告与被告,依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出售公有住房的形式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该纠纷属单位内部建房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告可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给予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本案所涉房屋是基于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内部关系而集资建设的,具有福利性质,双方之间的集资建房关系并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双方之间又以出售公有住房的名义签订了协议,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因双方争议的多收购房款问题,实质为本案所涉房屋是否适用国家房改政策,故本案纠纷亦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晋

审判员王凤梅

审判员赵军胜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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