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某与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君,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某(曾用名巴X),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秋,河南远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君,被上诉人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之妻李爱华生前系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办事处的妇联主任,2000年10月1日借给过郑州玉凤工贸有限公司x元。2001年1月1日胡某某之妻李爱华说帮巴某某参加郑州玉凤床垫厂的集资活动,巴某某交给李爱华x元,当时胡某某之妻未给巴某某打条,也未将郑州玉凤床垫厂打的条给巴某某。2001年10月26日胡某某之妻李爱华去世。2003年1月1日巴某某找到胡某某,胡某某给巴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巴某某人民币2001年1月1日为壹拾万捌仟伍佰元整(借给玉凤床垫厂用)(月息一分)。到2003年1月1日利息应为贰万陆仟零壹拾元。本息共计壹拾叁万肆仟伍佰肆拾元。李爱华、胡某某2003年1月1日”,李爱华的名字系胡某某所写,该款胡某某至今未还。诉讼中巴某某申请追加的是从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共计91个月,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x.40元。

另查明:巴某某的曾用名巴X,由郑州市公安局林山寨派出所盖章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和妻子李爱华向巴某某借款属实,有胡某某2003年1月1日给巴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胡某某对此条无异议。胡某某应该偿还巴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0.01=1085×(2003年1月1日—2010年8月1日共计91个月)91}=x元。加上2003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x元,共计x元。x元系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巴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巴某某主体适格,巴某某曾用名巴X,有郑州市公安局林山寨派出所盖章确认。关于胡某某所述巴某某为获取高息,恳求李爱华帮他们以李爱华的名义投资将6万元人民币以李爱华的名义借给郑州石桥床垫厂,两年后该床垫厂支付其利息1万多元,巴某某遂又凑了些钱,凑够2万元,加上原来的6万元本金,本息共计8万元,又请胡某某继续以李爱华的名义借给床垫厂,该床垫厂以其厂长张功臣的名义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将巴某某借条收回,因胡某某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胡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胡某某偿还巴某某借款及利息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巴某某负担190元,胡某某负担4965元。

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巴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巴某某非收条中的“巴某珍”。《户籍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户籍证明》的内容与户籍档案登记内容不相符,户籍档案中巴某某没有曾用名。二、原审判决非法剥夺证人作证资格。证人胡某是胡某某和李爱华的女儿,对案件十分了解,愿意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剥夺了其作证的资格。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某某和巴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1、郑州金水区大石桥办事处为扶持其辖区企业玉凤床垫厂的发展,动员员工借款给玉凤床垫厂,月息一分。巴某某为获取高息,恳求李爱华帮他们以李爱华的名义投资,即将6万元以李爱华的名义借给玉凤床垫厂,到2000年获息一万多元,巴某某又凑了些钱,凑够2万元,加上原来6万元,共计8万元,又以李爱华的名义借给玉凤床垫厂。该厂以厂长张功臣名义于2000年10月1日重新出具八万元欠条,李爱华将欠条交给了巴某某。2、原判决第5页第1-2行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相悖。首先,胡某某在原审质证时对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并且收条是巴某某用欺诈手段取得,巴某某借胡某某丧妻精神恍惚,纠缠胡某某抄下其事先写好的的收到条。巴某某提供的2007年5月31日和2009年1月20日的两份证明亦间接证明了这一事实。其次,胡某某与该款没有任何联系。巴某某只是使用了李爱华的名义,该款项最终是被玉凤床垫厂获得并支配、使用和收益,并没有将那部分款项借给李爱华。巴某某与李爱华之间在事实上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四、李爱华是否收到巴某某交给的钱、多少钱,没有查清,原判决中没有李爱华生前写给巴某某收到其钱物的收据。五、原判决用以认定胡某某与巴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胡某某和巴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依据是胡某某于2003年1月1日向巴某某出具的收据条。然而,该收据条却存在以下疑点:1、巴某某非“巴某珍”。2、收到条的字面含义更能证明胡某某收到巴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债权人。3、胡某某出具收到条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巴某某趁胡某某丧妻精神恍惚之时,多次纠缠并故意隐瞒实情,使胡某某按照巴某某事先写好的内容和格式照抄一遍,便有了所谓的“收到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巴某某是诉讼请求。

巴某某答辩称:1、巴某某诉讼主体适格。户籍证明第一审法院调取,有合法效力;胡某某在一审时未提交“巴某某”非“巴某珍”的证据;若“巴某某”不是“巴某珍”,就不存在关于钱已交给床垫厂的抗辩。2、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3、胡某某上诉称打条时精神恍惚,不符合情理。打条时距李爱华去世已经两年,且打条后未行使撤销权。故其所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巴某某的诉讼主体问题。由于巴某某持有胡某某2003年1月1日出具的收到条,且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同时胡某某提供的2007年5月31日的便条和2009年1月20日胡某某写的证明,可以认定巴某某就是胡某某所写收条的持有人。胡某某也没有举出有“巴某珍”向胡某某主张过权利。故巴某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一审是否剥夺证人作证资格问题。一审中,胡某某申请证人胡某(胡某某和李爱华的女儿)出庭作证。虽然一审胡某未出庭作证,但胡某已出具证人证言,且一审并未依据证人证言作出裁判。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三、关于胡某某和巴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问题。胡某某上诉称收到条系其丧妻精神恍惚之际,在巴某某纠缠之下所写,且系因为该款已投入玉凤床垫厂,玉凤床垫厂已出具了欠条。但胡某某提供的欠条显示的是2000年10月1日郑州玉凤工贸有限公司借李爱华8万元,并不能证明胡某某上诉所称的将钱借给了玉凤床垫厂。胡某某一方面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另一方面又对收到条产生的过程作了祥细的陈述,以证明收到条的产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自收到条产生的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巴某某提起诉讼的期间内,未对该收到条行使撤销权。胡某某所称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收到条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定,胡某某和巴某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综上,胡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麒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