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
被告高某,女。
原告林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利息1分,1年内还清。2008年8月份还款5000元,剩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属实,我仅同意向原告还款2000元,因陆续已向原告还清款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4日,被告高某向原告林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1年内还清,并为原告林某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林某x元,利息1分,一年内还清,高某,2007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利息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向原告还款5000元,双方均同意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已陆续向原告还款,尚欠2000元未还,仅同意向原告还款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借款始至2008年2月23日止,按借款本金x元,月利息1%计算,逾期至判决限定的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