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易某与王某甲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0日,王某乙与长沙市X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一、安置对象每人享受13的地基面积(宅基地使用权),每人可按优待价格40。3购买3(宅基地使用权)。如安置户所选户型的需要,可适当考虑,按成本价90。3(购置该宅基地使用权)。二、王某乙全家5口人(即原告易某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王某甲)所选户型占地面积为117.83,其中不计价面积为83,优待价面积为33,成本价购置面积1.03,另有6.3公摊面积。2008年12月5日,王某乙户向长沙市X区居民委员缴纳13109元,用于购置31.03宅基地使用权(33+1.03)。在长沙市X区居民委员向王某乙出具的发票上,备注一栏注明:“未收款,人口安置费抵扣”字样。合同签订后,由王某乙、杨某出资,由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王某乙户在117.83宅基地上建成一栋六层楼房,即长沙市X区某某二期X号栋西头六层楼房,也即本案诉争楼房。房屋建成后,王某甲与原告易某离婚,但并未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目前诉争房屋实际控制人为王某乙、杨某、王某甲、王某甲。
另查明,长沙市X区某某二期X号栋西头六层楼房至庭审结束之日止,仍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另查明,王某乙系王某甲的父亲,杨某系王某甲的母亲,王某甲系王某甲的妹妹。
在庭审过程中,易某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原告易某对长沙市X区某某二期X号栋西头六层楼房第四层享有居住权;对长沙市X区某某二期X号栋西头六层楼房第一层中的五分之一建筑面积享有居住权。长沙市X区某某二期X号栋西头六层楼房取得栋(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易某对上述房屋享有的居住权转化为所有权。二、现有证据可以确定长沙市X区某某二期X号栋西头六层楼房的建房总费用,请求判决被告投入的建房总费用数额,明确原告易某承担均摊建房费用数额。三、若被告对原告易某享有居住权的房屋出租,判决被告将租金交付原告易某。对于该诉讼请求,王某乙、杨某、王某甲、王某甲仍然坚持原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易某放弃对长沙市X区某某二期X栋房屋的所有权利,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王某甲支付易某房屋补偿款143277元,上述补偿款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
二、双方对涉案房屋其他事项再无争议。
本案一审受理费6554元,由易某承担,二审受理费6554元,减半收取3277元,由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王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陈佳
审判员郭&x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彭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