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郑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华夏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郑某市华夏旅游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郑某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郑某市华夏旅行社因财产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01)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1月2j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有偿提供两部依维柯旅行车给乙方(原告),车号分别为豫A-(略)、豫A-(略)号。使用期半年,车辆保证金每部车(略)元。每车有偿使用费为186元/天,第一个月每车使用费为150元,合同到期后归还保证金。甲方除提供车辆外,每部车配驾驶员一名。甲方向乙方提供营运线路为郑某——上街,如乙方改变线路需经甲方许可,本车在使用期间,其维修费按以下条款办理。
1、小修,零修及保养费由乙方负责。2、大修,需经双方许可后进行,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此项费用需在本合同生效半年后有效,如半年内车辆大修,其费用仍由甲方负担)。甲、乙双方均需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如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者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11月28日交给被告车辆保证金(略)元。1999年12月1日被告将两部车交给原告租用,但未提供郑某——上街X路。1999年12月16日,原告所租的豫A-(略)号旅行车在郑某——上街路段营运时,被郑某市交通局查处,并以此车无道路运输证为由罚款800元。1999年12月24日,被告收回了该车。2000年2月3日,原告将豫A-(略)号旅行车停放在郑某杜康大酒店停车场,被告发现后即在该车方向盘上加锁以防止原告移动车辆。同年2月23日,原告将此车交还被告。另查,豫A-(略)号旅行车被子告收回时尚无机械故障,之后因气温骤降,该车未加防冻液导致发动机缸体冻裂。诉讼中,被告称原告租用豫A-(略)号旅行车期间,致车辆碰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称原告实际租用豫A-(略)号旅行车60天,向法庭提供了该车司机常万杰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4日收回该车,对该证言原告亦表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原告交纳保证金、租金的收据,证人证某及郑某市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该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在乎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郑某——上街X路线,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营运,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其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原告在租用被告车辆期间应按合同条款支付租金。豫A-(略)号旅行车被告于1999年12月24日收回,实际租用24天,豫A-(略)号旅行车被告于2000年2月3日该车加锁控制。同年2月23日收回,因2月3日至2月23日该车在双方的双重控制下,故此期间的车辆租金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即原告租用期间以70天计,按照协议约定的租金计算办法,此二辆车的租金应计为(略)元,原告已付租金9000元,下欠租金6504元,应从原告交纳的车辆保证金中抵扣。扣除租金后车辆保证金余额为(略)元。此款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庭申中,被告所提供司机常万杰证言,因该司机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豫A-(略)号旅行车被告收回后保养不当,造成机械损坏,由此所支出的维修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称原告租用豫A-(略)号旅行车期间致车辆碰损,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所交车辆保证金(略)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合计(略)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740元。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郑某民抗字(2000)第X号抗诉书认为,原告示曾于2000年元月28日安排租用车辆豫A-(略)号去密县煤矿接16人送至四川仪陇,计5天,并未经被告同意,引行为违反了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仅认定旅行社未提供营运线路的违约责任,显属不当。
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诉机关所称原审原告胡某曾于2000年元月28日安排所租用的豫A-(略)号旅行车去密县煤矿接16人送至四川仪陇县,共计五天的事实,虽有该车辆两名司机王成武。常万杰的证言但由于二人均系原审被告郑某华夏旅行社的工作人员,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二人证言,而原审原告胡某不予认可,故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原审原告违约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根据、证据不足,再审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0)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郑某华夏旅行社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撤销(2001)中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后,因郑某市华夏旅行社未按协议约定的义务给被上诉人胡某提供郑某一上街X路,是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上诉人郑某市华夏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诉称,他没有义务也不可能给被上诉人提供营运线路的上诉理由,因与协议内容的第四条约定不相符,该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郑某市华夏旅行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晋
审判员李继军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紫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