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因被告目前经营场所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0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和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买房人王某签订买房协议,王某付给原告买房订金人民币5万元。之后房屋未成交,事后王某委托上海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到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示王某委托书、买房协议及买房订金收据,原告当场在某公司交给被告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后买房人王某要求返回买房订金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
原告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2月1日收据(加盖有被告公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退还的订金5万元;
2、2008年12月1日、2010年4月27日证明(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某出具),证明被告方王某收取原告退还的订金5万元并出具收据;
3、《房地产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作为黄某的代理人,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订金为5万元;
4、卢湾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
被告上海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8月9日,原告陈某(作为黄某的代理人)、案外人王某通过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地产代理合同》。同日,王某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5万元。后双方因故未能继续履行合同。
为此,王某向本市卢湾法院起诉陈某、黄某要求返还订金5万元。卢湾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以(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某返还王某购房首付款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其后,黄某向卢湾法院起诉陈某,要求返还代收的定金5万元并支付其他相应费用。卢湾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以(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陈某给付黄某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因代理黄某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收取王某订金(购房首付款)5万元。因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已于2008年12月1日向自称代表王某的被告交付5万元。后卢湾法院先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黄某返还王某购房首付款5万元,原告给付黄某5万元。故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并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损失,被告理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审判长叶振军
审判员朱雯博
代理审判员钱增华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