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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闫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闫某甲之子。

上诉人韩某某、闫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韩某某放在闫某甲饭店烟、酒、油,让其代卖,其中精渠烟10条、普硬烟9条、硬黄某叶23条、硬吉庆烟14条、红梅烟33条、花生油320斤、精品酒11件。有韩某某提供闫某甲签名的条两张为证。韩某某向闫某甲催要,闫某甲只同意支付780元,辉县市价格事务所对上述物品的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精装红旗渠的批发价格为:85元/条,银硬红旗渠批发价格为36元/条,纯花生油的批发价为4.9元/斤、精品酒的批发价为96元/件,对其他物品因具体型号不详,不予鉴定。庭审中韩某某要求精渠烟按每条80元、普渠按每条35元计算,案经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闫某甲为韩某某代卖烟、酒、油,应当支付韩某某货款,因韩某某对硬黄某叶、硬吉庆烟、红梅烟等物品不能提供具体的型号,无法确定上述物品的价值,故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韩某某应得货款为:精渠烟800元(80元/条×10条)、普渠烟315元(36元/条×9条)、花生油1568元(1.9元/斤×320斤)、精品酒1056元(96元/件×11件),共计3739元。关于闫某甲辩称韩某某只是送给他5条烟、200斤油,因其无法说明其签名的条现在为何由韩某某持有,对签名亦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韩某某烟、酒、油款合计3739元;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200元,由闫某甲承担。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硬吉庆、硬红梅、硬黄某叶的价款4505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闫某甲答辩称:韩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闫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韩某某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03年,韩某某2008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所谓的欠条闫某甲并未认可,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

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闫某甲出具的条据是真实的,也是他自己写的,应当予以认定。闫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闫某甲接受了韩某某提供的烟、酒、油等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上诉人闫某甲上诉称本案发生在2003年,韩某某2008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双方在进行交易时,并未约定何时付款,出卖人韩某某可随时向闫某甲主张支付价款,故上诉人闫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闫某甲上诉称韩某某提交的条据不是自己书写并签字的,但本案在一审庭审时,原审法院曾明确询问上诉人闫某甲,闫某甲表示不要求对条据进行鉴定,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上诉人闫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硬吉庆、硬红梅、硬黄某叶三种烟错误,但因其未能提供这三种烟的具体型号,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以确定具体价值,故原审法院对其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韩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韩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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