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8月10日中午在新乡市九州宾馆X房间,将范某某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18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九州宾馆大楼X房间,乘同室居住的范某某熟睡之机,将范某某的一部摩托罗拉998型手机盗走。后卖掉,赃款已挥霍。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8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17日起至2003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裴跃华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