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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潘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潘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斌。1996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又共同生活至2005年,之后分居。1997年冬至1998年春,二人在舞阳县X路共建4间门面房三层。1999年11月5日张某某将张楼村宅基地部分转让后,用所得资金在张楼村张某某家老宅基地上建了4间平房。1995年4月,张某某取得南京路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8月,张某某取得南京路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经评估,双方位于南京路的房屋2006年7月5日市场价值x元。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离婚后继续同居生活的事实有其子张斌的证言、潘某某弟弟潘某超的法庭陈述及双方的录音等证据证明,且张某某对张斌的证言和潘某超的陈述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建造了南京路房屋12间、张楼村房屋4间。对于南京路房产,因双方均未提供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也没有提供该房产属于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应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对于张楼村房屋,系张某某原房产转让所得建造,系个人投资,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一审判决:一、位于舞阳县X镇X路西侧的房地产一处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潘某某17万元;二、驳回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之子张斌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离婚后继续同居生活的事实。双方利用同居期间购买的地皮和积蓄建造的门面房4间共三层,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舞阳县人民法院(2006)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刘光耀

审判员张书臣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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