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司法局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又名任某意、任某意,男,1946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卫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3月,卫某某向任某某借款(略)元,并承诺在小浪底给任某某介绍工程,后因卫某某未介绍,于同年5月20日,卫某某给任某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任某意承包工程款壹万元整,日期三个月归还,如不归还,按3分利息计息,卫某某,98.5.X号”。2000年4月,任某某曾向本院起诉,卫某某当时同意付款,任某某撤回起诉,因卫某某仍未付款,双方再次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任某某欠卫某某承包工程款(略)元,并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付任某某此款。任某某请求的660元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任某某(略)元及利息66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卫某某承担。
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8年,卫某某与任某意等合伙在小浪底联系工程,任某意投资1万元,后因联系工程失败散伙,卫某某给任某意出具欠据1万元整。后各合伙人怕卫某某还不了帐仍不同意。1998年5月25日,经合伙人算帐后,卫某某按各合伙人应得份额全部付清,任某某当场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卫某某已退回叁万元人民币,其它情况与保国无关。证明人:李德会、任某某、李建忠、张良斌。98.5.25”2、任某某又持欠条于2000年4月份起诉时,卫某某因一时拿不出任某某写的证明,暂时调解同意付款,后任某某撤诉。实际上卫某某已不欠任某某款,卫某某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任某某答辩称:卫某某所称的证明条,与本案无关,该条中的3万元是李德会的,而不包含任某某的1万元,而且当时打条时间是1998年5.15日,而非5.25日,因此卫某某不能证明其已还了任某某1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卫某某欠任某某承包工程款1万元,有欠条为证,应予偿还。卫某某所提交的证明,日期明显改动,任某某不予认可,卫某某又不申请对证据改动部分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0元,由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福章
审判员王某城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