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8年出生,济源市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汉族,1949年出生,济源市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李某乙,济源市卢朝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9月2日过磅单一张,该单据显示,场主:贺某、李某甲,售碳重量58.5吨。2、1998年9月6日过磅单一张,该单据显示,场主:贺某,售煤57.9吨。3、张岩丰(过磅员)书面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9月其在过磅时,出售的是李某甲的碳,贺某让张岩丰在过磅单上写上贺某的名字。张岩丰未出庭作证。4、贺某会当庭作证证明,1998年9月,贺某领人到李某甲的炭场买炭,贺某坚持在过磅单上的场主栏内签上贺某的名字。
对上述证据,贺某提出,1998年9月6日的过磅单上场主栏内的“贺某”是贺某签的,这说明这张过磅单上的煤是贺某的。1998年9月2日的过磅单,贺某未签字。贺某会是李某甲的亲戚,所证不实。张岩丰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足采信。
原审认为,李某甲提供的四份证据,不能证实贺某拉走李某甲大碳两车,价值(略)元的事实。对李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误判,贺某于1998年9月2日和6日,分别在李某甲碳场直接将116.4吨阳城大碳拉走(单价210元/吨,计款(略)元),卖与其客户,现贺某因客户未付款而否认这116.4吨大碳原本归属于李某甲的事实。以上事实贺某曾予以承认,而且在场证人与某磅人员均能作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贺某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审理中其辩称,其与李某甲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998年9月2日,李某甲经营的碳场开出统一过磅单(二联场主)一张,号码为NO·(略),该单据记载如下内容,场主:李某甲、贺某,售碳量58.5吨。1998年9月6日,该炭场另开出统一过磅单(二联:场主)一张,号码为NO·(略),该单据记载如下内容,场主:贺某,售煤57.9吨。1998年9月2日的单据,“贺某”系本人签字,1998年9月6日的单据,“贺某”非本人签字。
2000年9月1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调查贺某时,其称李某甲起诉其欠“煤款(略)元”“不属实”,并称“这煤实际是赵晓国拉的”,其“在过磅单上签字是代表场主所签字,收货人其并未签字。其又称当天李某甲不在家,李某甲爱人委托其去过磅,所以场主签他的名字。本案审理中,贺某认为谁在场主栏签字就是谁的炭,所以1998年9月2日的炭是他的,而非李某甲的。
关于1998年9月6日的过磅单,李某甲提供书面证明一份:“我叫张岩丰,是山口煤炭公司过磅员,1998年9月份,当时我在过磅时,李某甲的炭,贺某说为了算帐,贺某让我在过磅单上写上贺某的名,张岩丰,2000.9.17”。贺某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张岩丰一、二审中均未出庭作证。
本案审理中,李某甲提供证人毛某某、李某丙、史某某、张某俭作证,毛某军、李某丙均证明1998年9月6日听李某甲妻子说贺某当天从李某甲炭场拉了一车碳,史某某不能证实当时情况,张某俭作证9月2日、9月6日两次过磅时其都在场,第二次看见贺某让人拉了碳,并让过磅人员写上“贺某”名字。但在贺某发问时,张某俭对过磅人是谁、是男是女均称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对以上证言,因毛某军、李某丙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认定;史某某不清楚当时情况,证言不予采信;张某俭不知道现场的最基本情况,证言不予认定。
经本院委托,2001年8月17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就1998年9月份的碳价对李某甲、贺某进行调查,后双方均认可当时碳价为205元/吨。本院主持双方对委托调查笔录质证时,李某甲提供证人郭某文,证明1998年9月李某甲仅经营碳,不经营煤,当时碳价是210元/吨;另提供证人郭某江,证明当时李某甲只经营碳。贺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998年9月2日,贺某将李某甲大碳一车58.5吨卖与他人,贺某应对李某甲承担该碳款的清偿责任,大碳价格以双方认可的205元/吨计算。贺某辩称其系该车大碳的所有权人,因其在法院第一次调查时称其是受委托卖碳,且其既不持有场主联,又无底单,不能采信。贺某称其受委托卖碳,也无证据证明,且前后自相矛盾。贺某的签名只能认定为其对该车大碳向李某甲承担责任。1998年9月6日的过磅单,因无贺某本人签字,过磅员张岩丰未出庭作证,其他证人证某又不予采信,不能认定为贺某转卖他人大碳的证据。综上,李某甲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支持其合理请求部分。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某甲大碳款(略).5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970元,李某甲、贺某各负担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福章
审判员王金城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