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校霖,河南共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李某乙给被告送饲料,李某甲未付款,给李某乙出具了三张欠条,李某甲共欠原告饲料款4590元后经李某乙多次催要,李某甲拒不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某乙给被告送饲料,李某甲给李某乙出具了欠款证明,共欠李某乙饲料款4590元,关于李某乙要求李某甲立即归还欠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李某甲辩称,李某乙司机穆彦波取走785元饲料款,还替李某乙向万小双偿还债务3300及销售饲料应提成,因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乙饲料款45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万小双系朋友关系并欠其玉米款,当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将欠其款项还给万小双,数额为3300元。2、被上诉人之司机穆彦波作为其代理人从上诉人处取走饲料款785元;应当依法抵消。3、上诉人销售被上诉人饲料,按照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返利款。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定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虽末签定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李某乙出售给李某甲饲料一事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所达成的口头买卖饲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李某乙持李某甲出具的3张欠条共4590元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司机穆彦波取走785元,并提交了穆彦波所出具的收785元的收条,但其收条上的时间(2006年8月28日)与李某乙持李某甲出具的3张欠条上的时间(2007年5月6日、6月2日、7月14日)矛盾,即穆彦波收款在前,李某甲出具欠条在后。故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司机穆彦波取走785元应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还替李某乙向万小双还款3300元,虽万小双原审庭审时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内容中均未证明是李某乙让李某甲去替其还款,还款时间及金额也都记不清楚。二审期间李某甲也未提供其它新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其上诉要求李某乙按照口头合同约定支付返利款,因其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