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杰、李某某,河南封丘县荆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袁某某之夫。
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司某某准备实施李某乡辛庄闸房台淤垫工程,与宋某某签定了输泥管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宋某某提供1000米长的管道并保证司某某将管道装到车上,司某某按照每米0.2元支付租赁费,使用期限为三个月,租金x元,在拉管时由司某某支付给宋某某,开工出泥日为租赁期的计算日期。开始出泥司某某必须通知宋某某,如果不通知,可加一个月租金,若通知了宋某某,宋某某十天内不到取消一个月租金。施工期间,若遇到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被迫停工,司某某应及时通知宋某某,宋某某应答应不计算租赁时间。为保证合同履行,双方还找了司某某的舅舅张某作担保人。2008年3月27日司某某依约定向宋某某支付了x元,并于次日派其手下的工人到宋某某处拉走了200根,共计1000米管道。2008年8月18日司某某派人将200根管送还了宋某某。2009年2月23日司某某起诉到封丘县人民法院,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生效亦未实际履行为由,要求宋某某退还保证金x元并承担运输费用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司某某按约向宋某某支付了租赁费x元,且在使用期满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宋某某。双方的上述行为符合履行租赁合同的法律要件,即实际上双方均已按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司某某的因群众阻挠无法开工,所以工程一直未出泥,租赁期未开始计算,宋某某应返还x元的诉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依约履行了通知宋某某的义务,法院不予采信。司某某要求宋某某返还x元保证金及承担2800元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司某某承担。
上诉人司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为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工程一直未出泥,合同未生效。法院在未查明条件是否成就时判决合同生效错误。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司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全部进行说明不当,上诉人司某某提交的证据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袁某某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司某某支付了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送还了租赁物,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上诉人司某某在一审时主张返还保证金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交纳了保证金,故其诉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司某某在二审庭审时,承认2008年4月15日自己在李某乡辛庄的闸房台淤垫工程试管出泥。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关系终结。现上诉人司某某提出工程未出泥,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司某某在一审时主张被上诉人宋某某返还的是x元保证金,但其提交的证明条显示其缴纳的x元系租金,故,上诉人司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宋某某返还x元保证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司某某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司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采信其提交的全部证据,但其提交的张某、杜某、杜某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司某某在二审时的自述不一致,不应予以采信,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