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15日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虽生育一女孩,但夫妻没有感情。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打牌赌博,我每次说他,他就和我生气吵架,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我们从2007年3月份各自外出打工,从此没有联系,过着分居生活。现要求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她很好,2009年秋季我们还在一块生活。如果她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1、小孩由我抚养,她一次性付给我小孩抚养费;2、我和她结婚花了3万多元的彩礼,现要求她返还彩礼3万元。如果达到以上两个要求,我可以考虑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2005年农历12月份生育女孩赵某芳,现由被告方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简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唐义飞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