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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保靖县人。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现住(略),系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人。

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11月26日在保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名杨某鑫,现年3周岁。因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大,无法融洽相处,并于2007年11月起分居至今,故我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夫妻双方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棉被二床、床一架、万利达牌功放、DVD、音响一套、水晶家坊床上用品一套、沙发一套、大小组合一套、梦洁被一床、毛毯一床、水红色太空被一床及不知品牌的六件套床上用品一套。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是实,同意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鑫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从2009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200元。被告张某享有对小孩杨某鑫的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棉被二床、水晶家坊床上用品一套、毛毯一床、水红色太空被一床由被告张某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四、原告杨某某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x元(已当庭付清);

五、原、被告双方均无存款及债权债务;

六、其它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彭文某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田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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