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
被告焦作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恒基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焦作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16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原告孙某甲,2009年9月14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被告恒基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的恒基财富大厦西座X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共计38.68㎡,总价x元。合同签订时原告一次性将上述房款全部付清并交纳了相关配套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具备可装修条件。如违约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交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相关负责人督促其尽快交房,被告无故拖延,交房时又提出种种不合理的附加条件,强迫原告接受,如原告不接受就拒绝交房。从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08年6月22日将房门钥匙交于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6月22日)计79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造成迟延交房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约定按时交纳房款,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1、物业管理协议,1-2、钥匙交付领取表,证明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08年6月22日;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条第2款,证明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3、收据九张,证明原告已交清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1、商品房买卖合同,1-2、2008年6月22日的收据,证明原告未按约交清房款及水、电配套费;2、87户交付房屋钥匙领取表,证明2008年2月至5月,被告已交付87套房屋,但原告因费用未交清,未领取钥匙,故违约责任在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1-1、1-2提出异议,水、电配套费不含在房款中,不受合同规定的2006年12月15日前付清的限制;被告2008年2月未通知原告领取钥匙,原告是按约定交清的房款,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房款中含水、电配套费,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的恒基财富大厦西座X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面积38.68㎡,总价x元;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付定金x元,2006年11月11日付x元,余款于2006年12月15日全部付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具备可装修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款全部付清。2008年6月22日原告交纳了水、电配套费1200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7915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迟延交房的责任在原告,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故其应承担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因迟延交付房屋达6个月余,故应按6个月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018元。原告要求支付7915元违约金,数额偏高,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逾期交房违约金30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马继新
人民陪审员郝欣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尚银帆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