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滕,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容某。
原告龙某诉被告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腾、被告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容某某,2003年生男孩容X。因被告不某农、不某、不某劳作,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纠纷甚至打架相骂闹离婚,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9月,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容X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万元。
被告容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不某农、不某作不某实,被告患有肾结石不某从事重体力劳动,干活多了就需要休息,原告就讲被告不某活;被告坚决不某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4月25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容某某,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男孩容X,现就读小学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某,且因被告不某劳作,喜欢打牌,被告则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甚至打架相骂,多次闹离婚。双方于2011年春节后开始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余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某劳持家并怀疑原告有外遇,但只要夫妻互相信任,共同勤劳持家,抚养教育好未成年小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也应当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某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某予原告龙某与被告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焱松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某的;
(四)因感情不某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