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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季某某赵某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季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女,50岁,汉族,系季某某之妻,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季某某、赵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5年10月份,被告找我称有一块地要卖,问要不要,当时我表示同意要,被告叫我先交x元定金,我于2005年11月10日给被告送去x元,后被告催要下余x元,我问他什么时间给地,他说再交x元就给地,2005年11月25日我再次给被告x元,被告收款后并没有按约定给我地,我于2006年1月份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款或给地,可被告至今未给地或退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定金x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事,但是收他的钱是为他买地,这不是借钱,也不是定金,因其他原因地没有买成。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把钱交给季某某,季某某给他打的条,我也没有见他的钱,原告回我家说这事时我才知道买地的事,具体多少钱我一概不知,我不承担这个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被告季某某找到原告问有一块地是否要,原告赵某甲表示同意要,被告季某某要求原告先交款x元,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交款x元,被告季某某为原告写一收据,“今收到赵某甲地款x元整,季某某,2005年11月10日”。2005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季某某交款x元,被告季某某写一收据,“今收到赵某甲地款x元整,季某某,2005年11月25日”。交款后经原告催要土地,被告季某某未指界划给土地,2006年元月份原告向被告季某某要求退款或交给土地指界划边,被告季某某均未履行。原告赵某甲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季某某、赵某乙返还土地款x元及定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季某某系相邻关系,双方以互相信任为前提,口头达成了原告赵某甲委托被告季某某购买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事,合同达成后,原告赵某甲在2005年11月10日至25日两次付给被告季某某购地款x元,被告季某某收款后未能完成受委托任务,2006年1月份原告赵某甲向被告季某某即未转交土地使用权,也未返还购地款x元,给原告赵某甲造成了损失,被告季某某应承担返还原告赵某甲委托购地款x元及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9%计算。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季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并要求被告赵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赵某甲对此项要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购地款x元。

二、被告季某某给付原告赵某甲x元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年息6.39%计算,自2006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季某某承担。原告赵某甲已交纳,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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