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1年6月12日,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借款6000,约定月息1分,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元及并自200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被告赵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2日,被告赵某乙因购买设备向原告赵某甲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1!,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合法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如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六千元并自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该利率如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向原告赵某甲支付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