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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铁路局与被告高平市凌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郑州铁路局长治北车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何礼刚,汉族,郑州铁路局法律顾问。

被告高平市凌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铁路局与被告高平市凌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铁路局于2010年12月16日向我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铁路局委托代理人何礼刚到庭参加诉讼,凌云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局诉称,通过招标的形式,郑州铁路局下属单位郑州铁路局晋城北车站与凌云实业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合同。将原高平车务段办公楼等设施,整体出租给凌云实业公司经营使用,双方约定年租金为x元,期限为15年,3年为1个周期,期满续签。郑州铁路局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而凌云实业公司在自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经多次派人或函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设备、场地租赁合同》;2、凌云实业公司支付租金x元;3、凌云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4、凌云实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凌云实业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凌云实业公司是否违约;2、双方签订的《房屋、设备、场地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

郑州铁路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铁路局合同审查表(两份),证明郑州铁路局晋城北车站在签订合同前已报房屋、设备、场地的产权单位郑州铁路局批准;晋城北车站划归到长治北车站管理。2、《房屋、设备、场地租赁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租金和违约责任。3、《通知》,证明郑州铁路局以发通知的形式向凌云实业公司主张权利。4、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明郑州铁路局从2007年至2010年每年都向凌云实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支付租金,未过诉讼时效。5、光盘(其中包括租赁房屋设备明细清单及图片资料),证明郑州铁路局向凌云实业公司移交房屋时的一些现状。

被告凌云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郑州铁路局提交的《合同审查表》、《房屋、设备、场地租赁合同书》、《通知》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光盘,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请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7月25日,通过招标的形式,郑州铁路局下属单位郑州铁路局晋城北车站与凌云实业公司签订了《房屋、设备、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郑州铁路局晋城北车站将位于山西省高平市X路X号大院内,其中楼房139间、平房40间、锅炉等设备租赁给凌云实业公司;年租金为x元,租赁期限为15年,3年为1个周期,满3年续签一次合同。凌云实业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书后15日内,将全年x元租赁款汇到郑州铁路局晋城北车站帐户,并按合同书生效之日起按年、月、日相对时间逐年上交,双方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年租金x元不变。合同还约定了凌云实业公司逾期交纳租金,除应如数补交外,应承担年租金5%的违约金,如拖欠租金达3个月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半年以上郑州铁路局晋城北车站有权终止合同以及允许凌云实业公司自签订合同书之日展期5个月生效(为凌云实业公司装修改造施工期)、合同生效起始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合同生效后15日内,郑州铁路局晋城北车站向凌云实业公司提供了租赁证件、租赁房屋、场地平面图及地亩图、租赁房屋设备明细清单及图片资料,并按照交接清单,将房屋和场地等交给凌云实业公司。2007年7月17日和2007年9月,凌云实业公司向郑州铁路局长治北车站(郑州铁路局晋城北车站划归其管理)提交了《关于租赁房屋、设备、场地的报告》及《改造费用报告》。2007年11月20日,郑州铁路局长治北车站回复凌云实业公司,允许其在不损坏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对租赁房屋、设备、场地进行装修,费用自理。对房屋出租前,暖气片等丢失部分经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在回复中提出,2005年7月25日签订合同至今凌云实业公司除交纳了招标定金x元外,二年未交纳租金,应立即将x元租金汇至郑州铁路局长治北车站帐户。2008年10月30日,又通知凌云实业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前交纳拖欠租金,逾期不交则按照合同清理做好移交准备。2010年4月8日,再次通知凌云实业公司兑现合同,并出具书面解决方案未果,遂于2010年8月10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本院认为:郑州铁路局晋城北车站是郑州铁路局的下属单位,该车站签订合同得到郑州铁路局认可,《房屋、设备、场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郑州铁路局交付了租赁物,凌云实业公司就应依约在签订合同书后15日内,交纳第一年的租金并按合同书生效之日起按年、月、日相对时间逐年上交年租金。凌云实业公司应按合同支付租金,凌云实业公司未依约交纳租金是酿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对其违约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凌云实业公司拖欠租金已长达四年,经多次向凌云实业公司催要租金未果,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郑州铁路局请求按照约定解除《房屋、设备、场地租赁合同书》并要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郑州铁路局主张自2006年1月10日至今的租金x元,违约金x元,鉴于凌云实业公司已向郑州铁路局交纳了x元招标定金,该定金可折抵为租金,故凌云实业公司应再支付租金x元及违约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设备、场地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高平市凌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铁路局租金x元;

三、被告高平市凌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铁路局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高平市凌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郑州铁路局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高平市凌云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郑州铁路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邵新来

审判员吴少永

代理审判员李欣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持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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