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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蓝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某,曾用名蓝X,男,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转由本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某,被告人黄某乙、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23时许,熊×打电话给被告人蓝某某商量好以人民币800元购买半盎司毒品氯胺酮。后被告人蓝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乙带毒品到南宁市江南区罗马假日KTV娱乐城门口交易,当熊×与两被告人交易完毕,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熊×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一包(净重10.92克),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缴获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均未交至本院),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证人熊×的证言,辩认笔录,关于上线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黄某乙、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蓝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丽萍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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