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事实清楚,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本市天河区广东振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振业公司)销售经理期间,私自承揽到中山市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一间商场的节能改造工程业务,为从振业公司购买该工程所需设备,在本市X街边委托不法分子伪造了一枚“广州市华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用该印章以广州市华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虚构了一份与振业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书,凭该合同从振业公司提取价值人民币(略).50元的货物,预付了总货款的20%,尚欠人民币(略).5元未付。后因工程延误,被告人未能及时收回款项支付给振业公司,2004年9月1日陈某甲向振业公司写下欠条一张。200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有李某诚、何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等证人的某言,有关书面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公安机关的《文检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私自承揽工程业务,实现个人目的,委托不法分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于2004年7月为了私自承揽中山市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一间商场的节能改造工程业务,并从振业公司购买该工程所需设备,委托不法分子伪造了一枚“广州市华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使用该印章以该公司名义虚构了一份与振业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书,从振业公司提取价值人民币(略).50元的货物的事实清楚,有经过原审法庭质证的证人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有关书面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公安机关的《文检鉴定书》以及上诉人陈某甲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为私自承揽工程业务,委托不法分子伪造其他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陈某甲仅伪造其他公司印章一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再酌情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05年8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云峰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二OO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