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玲),男。2009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9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2009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家中,明知巴帅锋(另案处理)出售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是赃车,仍以6000元价格予以购买。2008年8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又以7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巴××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车辆查获经过、照片及相关信息;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仍予以收购等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诸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缴纳部分罚金,且赃物已追退,可对诸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