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09年4月21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挥右∽烂镌牱t。婚后原告的生育保险金2500元由被告保管。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衣柜l套、三组合平柜1套、梳妆台带凳子1个、X组合沙发1套、茶几1个、电脑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子6条、摩托车1辆。以上财产除摩托车1辆由原告保管外,其他财产均由被告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