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富森林地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平原(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主任。
上诉人原阳县富森林地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林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韩庄村委会)林地承包合同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第三人葛韩庄村村南的槐树林及其林地,林地面积共计406.97亩,合司期限15年,原告一次性交清15年林地承包金及树款共计88万元,原告已将承包金及树款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将林地及树木交付原告承包经营。在原告承包的该林地中,有被告家族的墓地,墓地上现有被告家族的十几座坟墓。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未涉及被告家族的墓地问题。2009年3月份,被告在其坟墓周围、墓地范围内打了土埂,在土埂范围内种植了200棵左右的杨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第三人的林地中有被告家族的墓地,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未涉及被告家族的墓地问题,被告提供的证人葛成忠出庭证言证明了被告家族的墓地情况,被告是在自己家族墓地范围内打土埂栽种的树木,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原阳县富森林地种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76元,共计27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原阳县富森林地种植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时,王某甲、王某乙墓地只有几座坟头,现王某甲、王某乙超面积在其墓地周围打土埂、种树木,其行为已侵犯上诉人对该林地的合法使用权,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欠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应王某甲、王某乙的申请,一审法院到原阳县富森林地种植有限公司承包的林场地,对王某甲、王某乙家的坟地现状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现场勘验图。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9月22日葛韩庄村委会与富森林地公司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并经该村X村民同意及其所在乡人民政府批准,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富森林地公司依法取得了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涉案土地(以一审勘验图为准,下同)归葛韩庄村委会集体所有,其有权依法对外发包该土地。根据葛韩庄村委会陈述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原审勘验图,涉案地包括在富森林地公司上述承包合同范围内,故富森林地公司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当地风俗,王某甲、王某乙家族可以在涉案土地内从事丧葬活动,富森林地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这并不能依法必然推定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在该土地上从事种植等经营性活动。既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其自行在墓地周围打埂并在土埂内种植大量树木等行为,显然已超出了民间从事丧葬活动的合理范围,其行为已侵犯了富森林地公司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其应停止侵害行为。原审中,虽然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证人葛成忠出庭作证其任葛韩庄村委会主任时,曾给王某甲、王某乙家族墓地做了规划,但其系个人陈述,并无葛韩庄村委会出具的文书为证,且葛成忠陈述的王某甲、王某乙家族墓地占地10亩与原审勘验面积5亩多也有相当差距,故原审以葛成忠的个人证言为主要依据驳回富森林地公司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清除树木的诉求不当,应予纠正。但因富森林地公司未提供王某甲、王某乙给其造成3500元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富森林地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甲、王某乙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富森林地公司承包村委会土地上的树木并返还侵占的土地(以一审勘验图为准);
三、驳回富森林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76元,二审案件受费100元,均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曹根群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