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万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程X与同伙李永X(已判刑)共谋用药物麻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二人来到和平广场“梦园”舞厅,同伙李永X邀请被害人唐xx跳舞后中途借故离开买饮料,与被告人程X一起到舞厅外买了三瓶娃哈哈AD钙奶,被告人程X将其中一瓶用针管注入安眼药剂,同伙李永X将该瓶注入药剂的钙奶交给唐xx让其喝下。之后二人趁唐某志不清之机,将其戴在手腕上的黄金手链和手中的“普天”小灵通手机拿走,唐xx醒来后当场将李永X抓住,被告人程X逃离。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12元。李永X已退赔被害人全某损失。
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程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抢劫的事实。
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药物麻醉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程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上诉人程X提出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万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述明了本案事实的证据,述明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药物麻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程X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适用了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程X关于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晖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洪武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牟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