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47岁。
上诉人曾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贺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江华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采信,即原告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3:7。原告曾某某的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37,927.30元;2、误工费106天(全休30天)×42.75元/天=4,551.50元;3、护理费76天×42.75元/天=3,2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15元/天=1,040元;5、继续治疗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十级2年×4,512.5元/年=9,025元;7、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考虑4,000元。上述1至7项原告曾某某总的损害损失为60,655.80元。其中属伤残赔偿限额款项有9,025+4,551.50+3,242+4,000=20,818.5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款项有10,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财保贺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曾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818.5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30,818.50元,剩下的损失应该是(60,655.80元-30,818.50元)29,837.30元,由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按过错责任分担,即原告承担(29,837.30×30%)8,951.19元,被告承担(29,837.30×70%)20,886.11元,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曾某某已预付医疗费37,297.30元,该款应从中抵减后剩余为16,411.19元(37,297.30元-20,886.11元=16,411.19元),原告曾某某应该返还被告徐某某16,411.19元,为减少诉累,此款应从中国财保贺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曾某某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徐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407.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被告徐某某垫付原告曾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411.19元。三、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曾某某不服,以“上诉人曾某某在城镇生活二十余年,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费用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曾某某未提供切实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经商,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费用;一审判决对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正确”。
被上诉人徐某某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名下的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件,拟证明其在河路口镇居住、经商多年。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件年份不连续,其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办理的,上述证据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前上诉人曾某某的居住、生活状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为:对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曾某某在一审提供的由河路口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互相吻合,即证实曾某某在河路口镇镇上长期居住生活及经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上诉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轻型货车,沿G207线公路X路口镇驶往广西方向,行至G207线2,x+100M路段时,与前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上诉人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曾某某倒地受伤,曾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贺州市广济医院治疗。2009年8月20日,江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曾某某受伤后在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10月27日),花去医疗费33,297.30元,被上诉人徐某某已向曾某某支付医疗费37,297.30元。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曾某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治疗1个月,继续治疗费用约1,500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徐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中国财保贺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至2010年4月21日止。上诉人曾某某在河路口镇镇上长期居住生活及经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指导意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曾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曾某某提出其“在城镇生活二十余年,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曾某某还提出原判部分赔偿项目核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核算,根据《2009-201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3,297.30元(以医院发票为准);2、继续治疗费1,5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6天×42.75元/天=3,2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15元/天=1,140元;5、误工费79天×42.75元/天=3,377.25元(由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6、伤残赔偿金13,821.20元/年×20年×10%=27,642.4元(十级伤残);7、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4,205.9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中上述第3至7项损失共计39,408.2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确定为10,000元,故被上诉人中国财保贺州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曾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49,408.25元;剩下的损失24,797.7元,由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按过错责任分担,即曾某某承担30%计7,439.31元,徐某某承担70%计17,358.39元。因徐某某已给付曾某某37,297.30元,故曾某某应返还徐某某19,938.91元,原判以减少诉累为由,判决此款从中国财保贺州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曾某某的款项中直接扣付给被上诉人徐某某,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曾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9,469.34元。
三、变更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徐某某已垫付给上诉人曾某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93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28元,减半收取计214元,二审诉讼费75元,共计289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89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