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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甲与燕某乙、朱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

上诉人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燕某乙、朱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燕某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17日原告在为两被告义务帮工建房受伤后,原告和两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之后,原告就2007年3月20日至本次起诉日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医疗费用和其它赔偿费用再次诉至人民法院。2007年3月20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3月21日到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检查治疗,8月27日和8月28日原告又到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2007年l1月14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1月16日到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检查治疗,并于11月l6日当天在河南省医学院进行了专家会诊。原告2008年3月l3日在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至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二月,每月复查;功能锻炼。2008年3月26日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检查诊治,5月7日和11月10日原告又分别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和安阳一五一医院检查治疗。原告2008年11月l0日在安阳市X路医院住院治疗l5天至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卧床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2008年11月26日到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检查治疗,并在2009年3月10日再次到该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郑州和安阳有关医疗机构检查诊治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x.16元,病历复印费10元,原告到外地诊治伤情的在途时间为12天,支出交通费1625.5元,住宿费340元。原告诉称在汤阴县X镇嘴歪眼斜专科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45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康复费3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2007年1月25日。诉讼中原告主张对本次起诉之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两被告义务帮工建房过程中受伤属实,两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为治疗伤情在相关医疗机构支出医疗费x.16元,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费1625.5元,住宿费34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应从2007年2月计算至2009年5月共计27个月,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因伤致残证明,未提供长期误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义务帮工受伤前为建筑公司有固定收入的正式职工,故原告的误工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月纯收入371元计算为妥,原告的误工费共计x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受伤后需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治疗31天和医嘱卧床休息5个月及外地就诊在途12天的总和,即护理期限共计193天,护理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12.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354.6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天按1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l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营养费按3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在汤阴县X镇嘴歪眼斜专科住院治疗费用450元,但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用正式票据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康复费3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追加(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后,两被告金钱迟延给付期间内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迟延金,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不予审理。诉讼中原告主张对本次起诉之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燕某乙、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甲医疗费x.16元、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费1625.5元、住宿费3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x.26元;二、驳回原告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燕某乙、朱某某负担。

宣判后,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6年2月17日,我因给被上诉人家盖房摔伤,造成:1、面部组织损伤;2、上唇并鼻腔黏膜挫裂伤;3、右侧股骨头骨折。长期以来,我忍受着巨大痛苦,因病情严重,长期治疗,并有妻子陪护,花去巨额治疗费用,至今病情才基本稳定。本案起诉时,因被上诉人举家外逃,法院没有指定伤残等级鉴定。自收到(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又先后去郑州、安阳等多家医院长期治疗尚未间断。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请。

燕某乙、朱某某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2007年2月27日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燕某甲2006年2月份以前在该公司建筑工地上班,每天工资肆拾元,每月工资壹仟贰佰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燕某甲在为被上诉人燕某乙、朱某某义务帮工建房过程中摔伤,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燕某甲主张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未按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月工资1200元计算不妥。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07年7月27日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燕某甲2006年2月份以前在该公司工地上班,月工资为1200元的证明,且该证明已经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故原审法院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月纯收入371元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妥,上诉人燕某甲的该项主张成立。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1200元/月×27个月=x元。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已按相应的标准进行了计算,且对合理的部分已予支持,故上诉人燕某甲要求对该几项费用按原审诉讼请求计算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燕某甲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欠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燕某乙、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燕某甲医疗费x.16元、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费1625.5元、住宿费3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x.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燕某乙、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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