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牛学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又名孙某才,男,生于1971年7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生于1966年1月5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学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8日、2007年6月13日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和x元,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称,2006年5月8日借款属实,但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6月13日欠款x元是原、被告基于其他经济往来而形成,与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2007年6月13日,被告分别借原告款20万元、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欠款手续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楚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今欠楚某某壹万捌仟元整(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其出据的借款手续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2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的权利在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期间,原告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x元不属借款,不应合并审理,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符合借款的习惯,且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楚某某借款二十一万八千元。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楚某范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晓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