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田某行行长,住洪江市X镇白虎脑X号X室。公民身份号码:(略)XX。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安江自来水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安江自来水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系被告张某乙的之女。
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将被告张某乙自2011年12月起的工资每月冻结1400元;将被告张某丙自2011年12月起的工资每月冻结6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并由张某丙提供担保,借款于2011年6月12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收回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身份的基本情况;
3、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报告和偿还借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2009年6月12日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保证人张某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
4、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丙为被告张某乙的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
5、2009年6月12日的No(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立据借款的情况。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1-X号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分析。认证如下:X号证据系法定机关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法定机关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的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4、X号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某丙提供连带担保的情况,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系父女关系。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6月12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再加付50%的利息,借款期限为2年,定于2011年6月12日到期,被告张某乙对该借款书面承诺以其所有财产和工资作为还款来源,并由被告张某丙对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张某乙未按时还款,被告张某丙也未履行相应保证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1年6月12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计算);
二、被告张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建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