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王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该社法律顾问。
原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王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诉被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福,被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村委诉称,199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营养食品厂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营养食品厂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12年,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上交场地占用、安全经营、财产转让及综合治理费x元(其中第三、六、九、最后一年各追加5000元),合同履行到2008年5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三年上交款x元未付,要求被告按一半x元给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审理中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信用社辩称,欠原告x元无异议,但合同至2008年5月1日到期,此日期应当视为原告的债权到期日,而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另因营养食品厂欠信用社有贷款未还清,因此被告主张欠原告的x元与营养食品厂所欠信用社的贷款相互折抵。
因双方对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x元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已于2010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5月18日办理立案手续,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时间应为2010年4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款是连续性的,从合同到期日2008年5月1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营养食品厂与原告王某村委在本案不是同一主体,被告主张欠原告的x元与营养食品厂所欠信用社的贷款相互折抵,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所欠原告的x元应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王某村民委员会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星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