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某、被害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昌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X镇石化配件厂因琐事与同事李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昌某某将李某摔倒在地,后又踢打李某身体,造成李某腿骨折。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
2009年4月1日,被告人昌某某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投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已部分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卫某、谢某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昌某某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合理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昌某某能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昌某某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部分赔偿,且得到李某某谅解,故对昌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民事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某战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常锐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