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同村宋小磊(已判刑)介绍,在郭寨收费站处,以1500元的价格从张义彬(已判刑)处购买白色五羊x型踏板助力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伊川县X镇X村任XX于同日在伊川县凯悦大酒店家属院内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680。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及另案被告人张义彬、张盼盼、宋小磊供述;证人任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条、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珊娜